平市信访听证评议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党政机关、信访机构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信访问题,增强办理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的信访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省咸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评议,是指党政机关、信访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评议会的形式,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听取听证评议参加人陈述、申辩和进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举行信访听证评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 (三)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 (四)合法、公开、公正、公平。 听证评议受理
第四条 信访听证评议由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本级和上级党政机关、信访机构、相应职能部门受理实施。 第五条 信访听证评议受理形式: (一)市信访局受理听证评议; (二)各镇办部门受理听证评议; (三)多部门联合受理听证评议; (四)邀请上级指导受理听证评议; (五)提级受理听证评议; (六)其他形式受理听证评议。 第六条 本级信访听证评议事项原则上应由本级受理,特殊疑难复杂问题可多部门联合或提级受理。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信访机构对下列情形均可受理听证评议: (一)信访事项做出处理意见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评议的; (二)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作出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评议的; (三)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经多次复查,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政策、法律法规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上访,需要举行听证评议的; (四)上级党政机关、信访机构或主管部门发现原承办单位处理不当,需要举行听证评议的; (五)群体性集体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评议的; (六)情况复杂,处理有争议,需要举行听证评议的; (七)可能出现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评议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八)本级或上级党政机关、信访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评议的其他信访事顶。 第八条 涉法涉诉信访听证评议,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评议。 第十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评议的,应当在党政机关、信访机构告之听证评议权利后,10日内提交书面听证评议申请。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机关核实后,应当批准其申请。信访人未申请延期或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评议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信访机构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30日内举行听证评议。 第十二条 在举行听证评议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评议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评议,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评议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评议应当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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